(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范国文与范运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文,范运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225号原告范国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范运芳,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范国文诉被告范运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运芳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0年11月份至2014年6月份止,被告一直拖欠转让利丰粉业加工厂的转让金,总额为人民币188441.75元。原告对被告多次催收无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8441.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1份。被告范运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博罗县公庄镇利丰粉业加工厂原由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李洪生、范惠雄四人合伙经营。2010年11月,原告以及李洪生、范惠雄将其所占该加工厂的所有份额均转让给被告,且该加工厂的所有债权均由被告承继。2013年6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应得的分红款和转让款188441.75元。2014年7月5日,被告重新立下“兹欠到范国文现金(注:利丰厂结转转让款余额)共壹拾捌万捌仟肆佰肆拾壹元柒角伍分(¥188441.75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遂发生本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立下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因受让原告所占原博罗县公庄镇利丰粉业加工厂的份额而欠下原告转让款188441.75元,欠款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转让款188441.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付清转让款给原告,虽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确实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相关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被告范运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运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国文转让款188441.75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本金188441.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4元(已预交),由被告范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碧君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