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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胜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与杨荣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杨荣芹,崔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2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住所地:垦利县中兴路***号。负责人:张汉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露萍,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倩,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荣芹。被告:崔小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垦利支行)与被告杨荣芹、崔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垦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露萍、史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芹、崔小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垦利支行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荣芹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32年12月31日,利率为浮动利率,从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结息付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要加收罚息,罚息为本合同载明的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营市垦利县和平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杨荣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违约事件的处理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全部收回借款。因被告崔小军与被告杨荣芹系夫妻关系,且签署《承诺及授权书》,承诺该笔债务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82273.04元、利息7045.08元、罚息167.56元,以上计289485.6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1日始至本息结清日的利息和罚息;支付律师费3000元;判决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垦利县和平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荣芹、崔小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杨荣芹、崔小军分别作为借款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中行垦利支行出具《承诺及授权书》,承诺向原告中行垦利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借款人夫妻双方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借款人以该笔借款购买的住房为家庭共同财产,所有权属于借款人夫妻双方。借款人与共同债务人同意将上述财产抵押给原告,抵押物以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为准。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中行垦利支行与被告杨荣芹签订编号为垦利支2012年房贷字第*****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垦利县和平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的购房款,该所购房屋为借款人家庭成员名下实际拥有的第一套房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每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6‰(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售房人在贷款人处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商延新,账号:21×××41);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240期,每月的31日为还款日;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用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行使担保物权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荣芹签订编号为垦利支2012年房抵字第*****号抵押物清单,同意将位于垦利县和平路72号17幢4单元1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崔小军在抵押物共有权人确认处签字并捺手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中行垦利支行与被告杨荣芹、崔小军到垦利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所有人为被告杨荣芹、崔小军的证号为垦房字第******、******号坐落于垦利县和平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垦利支行。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中行垦利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30万元转入户名为商延新的21×××41的账号上,借款人在NO:*******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字并按捺指印,个人贷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起止日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32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期数为240期,月利率为5.46‰。贷款发放后,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7726.96元,偿还利息42858.89元。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82273.04元、利息7045.08元、罚息167.56元,共计289485.6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82273.04元及利息7045.08元、罚息167.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同时要求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以剩余贷款本金282273.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的罚息,由各被告一并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1份、贷款凭证1份、用款凭证1份、承诺及授权书1份、垦房他字第00××37号房产证1份、还款明细清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2年11月8日被告杨荣芹、崔小军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及授权书》、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荣芹签订的《垦利支2012年房贷字第*****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及被告杨荣芹签名并捺手印的个人贷款凭证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杨荣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杨荣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崔小军认可上述贷款系与杨荣芹的家庭共同债务,自愿和杨荣芹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的责任,因此上述贷款本息应由被告杨荣芹、崔小军共同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荣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律师费用的支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贷款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荣芹、崔小军自愿用其所有的证号为垦房字第******、******号坐落于垦利县和平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到垦利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中行垦利支行,抵押登记设定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中行垦利支行对抵押财产证号为垦房字第******、******号坐落于垦利县和平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荣芹、崔小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芹、崔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82273.04元及利息7045.08元、罚息167.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以剩余贷款本金282273.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二、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对抵押财产垦房字第******、******号坐落于垦利县和平路72号17幢4单元102室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7元,由被告杨荣芹、崔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张兴亮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安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