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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乡镇畜牧兽医总站与王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乡镇畜牧兽医总站,王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946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乡镇畜牧兽医总站,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城路与东城路交口处。法定代表人孙建良,站长。委托代理人秦呈仁,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畜牧兽医站职工。被告王庆,出生日期不详,农民。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乡镇畜牧兽医总站与被告王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水产养殖户。被告养虾期间自2015年3至8月从原告处赊购水产药品共计3213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21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8月,被告养虾时由原告处赊购水产药品,共计32138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呈讼。庭审后,被告给付原告7500元,尚欠2463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养虾时所欠水产药品款32138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署名的欠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32138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给付原告7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药款24638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药款2463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乡镇畜牧兽医总站欠款2463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已减半收取30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庆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宏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