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执民字第4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江德民等、董海明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德民,董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金义执民字第4778号申请执行人江德民等被执行人董海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金义民初字第0203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董海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海明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董海明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董海明(证件号码:)在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的00×××73的存款人民币9293.23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翔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