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范文超与上海麦萨餐饮有限公司、何炳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文超;何炳龙;于宏伟;上海麦萨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499号原告范文超,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刘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炳龙,男,1957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于宏伟,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麦萨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何安英。原告范文超诉被告何炳龙、于宏伟、上海麦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春海、人民陪审员卜军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超诉称:2014年10月10日,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以借款发放日为准),年利率为21.60%,还款方式为每月9日(以借款发放日为准)等额本息还款,共计12期,每期还款11,209元(为便于付款,取整数),逾期缴纳本息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且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三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13日将12万元付至被告何炳龙账户,三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此后,三被告仅于同年10月17日归还11,209元,其中9,049元用以归还本金,2,160元用以归还利息,此后本息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951元;2、三被告以未付本金110,9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0%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22,168元;3、三被告以未付本金110,9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违约金;4、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8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2、收条,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被告何炳龙的账户为三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并确认收到12万元款项;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三被告付款12万元;4、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800元。被告何炳龙、于宏伟、麦萨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所有证据材料的原件,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所签《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3日向三被告出借12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于每月12日向原告支付11,209元。现原告确认三被告已付的11,209元款项中,12万元*21.60%/12=2,160元用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剩余9,049元用以归还本金,符合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本院予以认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剩余本金110,951元并按年利率21.6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的计算金额有误,经本院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1,968元。本案中,三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系争《个人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就律师费的支付事实,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5,8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炳龙、于宏伟、上海麦萨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文超借款110,951元;二、被告何炳龙、于宏伟、上海麦萨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文超利息21,968元;三、被告何炳龙、于宏伟、上海麦萨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文超违约金(以110,95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何炳龙、于宏伟、上海麦萨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文超律师费5,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财产保全费1,294元,共计4,372元,由被告何炳龙、于宏伟、上海麦萨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审 判 员 韩春海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