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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尹传杰与薛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传杰,薛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尹传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颖,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青,农民。原告尹传杰诉被告薛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传杰的委托代理人吴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传杰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薛青和丈夫李成田(已于2015年病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承诺会尽快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以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被告薛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薛青与案外人李建华(又名李成田,已死亡)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薛青与李建华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借条,今借尹传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利息贰分,借款人:李成田,薛青,2013年8月28日。”2015年7月11日,李建华死亡。上述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及与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偿还,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但应给予借款人合理的准备期限。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国家关于利率限制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共同借款人之一的李建华死亡后,原告向另一借款人薛青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传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薛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陈益华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韵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