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昌广与丁小平、张翠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黄昌广,丁小平,张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03执异3号异议人(案外人):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黄昌广,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丁小平,男,汉族,住芜湖县花桥镇。被执行人:张翠兰,女,汉族,住芜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昌广与被执行人丁小平、张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押了被执行人所有的皖B046**号小型轿车,异议人(案外人)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华强公司称:法院扣押的皖B046**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并非为被执行人丁小平所有。2014年5月,异议人华强公司购买上述车辆,因被执行人丁小平原系公司股东,为了年检等事项处理方便,便将该车辆登记在丁小平个人名下,购买该车的款项、保险等均由异议人负担,故该车辆非被执行人丁小平所有,属异议人公司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并将车辆归还给异议人。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12日收款户名为马红锦金额为61481元的农行存款业务回执复印件和2015年6月1日公司报销皖B046**车险3600元的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昌广依据本院(2015)弋民一初字第007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丁小平名下的皖B046**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后异议人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车辆为公司所有,请求本院解除扣押并返还车辆。另查明,被执行人丁小平于2014年5月27日从上海云峰流仕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47400元购买了雪佛兰/SM7127MTA轿车(车架号LSGSA52S8EY132079)一辆,同年年6月6日办理注册登记,登记车牌号皖B046**,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执行人丁小平。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驶,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讼争的皖B046**号车辆系被执行人丁小平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使用。虽然异议人(案外人)华强公司与被执行人丁小平就该车辆所有权可能存在约定,报销了购置、使用费用,但未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对外,登记车主丁小平就是车辆的所有人。故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就该车辆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申请执行人黄昌广因被执行人丁小平不能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请求法院依法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丁小平名下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是善意的第三人,故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丁小平关于本案讼争车辆所有权的约定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及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故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叙强审判员  李双根审判员  梅玉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