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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永志与朱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志,朱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陈永志,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朱凯,男,1985年3月29日生。原告陈永志与被告朱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朱树军、孙露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返还朱树军、孙露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三个月,月息1.8%。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2月25日朱凯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返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针对该20万元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出资人陈永志人民币20万元元整,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借到原告20万元,仅返还1万元,下余借款19万元至今未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8%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2015年3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永志借款十九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朱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建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