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黄佑木、洪金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佑木,洪金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佑木,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14日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0日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撤销原判缓刑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8日被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夏某,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金和,男。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7年9月4日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佑木、洪金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佑木、洪金和、辩护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黄佑木、洪金和至本区山坡街道办事处,通过攀爬木梯进入院内,后翻窗进入办公大楼二楼各办公室,盗窃张某乙办公室内的黄鹤楼牌1916香烟1条、黄鹤楼牌软珍品香烟4条、黄鹤楼牌硬珍品香烟2条;盗窃宋某办公室内黄鹤楼牌软珍品香烟3条;盗窃张某丙办公室内的黄鹤楼牌1916香烟1包、黄鹤楼牌软珍品香烟1包;盗窃张捷办公室内的黄鹤楼牌软珍品香烟2条半;盗窃夏某办公室内的黄鹤楼牌软珍品香烟5条。2015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黄佑木、洪金和至本区郑店街道办事处,通过院墙栅栏缝隙钻入院内,后沿防盗网及空调外机攀爬至办公大楼三楼,盗窃王某乙办公室内的黄鹤楼牌1916香烟2条、黄鹤楼牌软珍品香烟2条。后被告人黄佑木、洪金和至该办事处食堂,撬门进入储存室,盗窃茅台牌白酒2瓶、五粮液牌白酒2瓶、白云边牌白酒2瓶。2015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黄佑木、洪金和至本区安山街道办事处,翻墙进入院内,后沿防盗网及空调外机攀爬至办公大楼三楼,盗窃黎某办公室内的黄鹤楼牌软珍品香烟若干包、白沙牌和天下香烟2包。后被告人黄佑木、洪金和至该办事处宿舍楼,逐层攀爬阳台进入二楼至四楼各宿舍实施盗窃,盗走四楼曾某宿舍内的黄鹤楼牌1916香烟2包、黄鹤楼牌软珍品香烟、黄鹤楼牌硬珍品香烟若干包;胡某乙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公安人员在黎某办公室地面、宿舍楼三楼龙某某宿舍阳台地面各提取足迹一枚。经鉴定,黎某办公室地面足迹系被告人洪金和右脚鞋子所遗留,龙某某宿舍阳台足迹系被告人黄佑木右脚鞋子所遗留。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黄佑木、洪金和至本区湖泗街道欲实施盗窃,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该街道南墩街57号将二被告人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洪金和家中查获上述被盗的茅台牌白酒2瓶、五粮液牌白酒1瓶、黄鹤楼牌软珍品香烟1条、黄鹤楼牌软珍品香烟3包。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佑木、洪金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宋某、张某丙、张某丁、夏某、王某乙、黎某、曾某、胡某乙、何某的陈述,证人戈某、朱某、张某甲、唐某、杨某、胡某甲、严某甲、严某乙、毛某、王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对案笔录及指认现场视频,监控视频及截图,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佑木、洪金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佑木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佑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佑木、洪金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佑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洪金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