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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899号原告:贾某甲,唐山市公安局干部。被告:刘某,唐山市广播电视台干部。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1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长期分居,无法正常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至今并未分居。原被告是2002年3月9日在马路上认识的,当初是原告主动追求被告,双方有一段很美的爱情。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每个阶段都很幸福,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很乖、很帅气的儿子,周围朋友均很羡慕原被告一家。原告曾走过弯路,但被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而选择原谅原告。被告不希望孩子受到伤害,孩子曾和被告说过,如果爸爸妈妈离婚,孩子会自杀。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贾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若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包容,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