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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月华与王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华,王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6号原告李月华,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军,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个体工商户。原告李月华与被告王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华诉称:2013年9月19日,案外人朱培电话联系要求在原告处购买饼干130件,并承诺货到付款,货款共计5590元。后原告将130件饼干委托王军(即王军个人经营的大伟物流)托运到朱培处,并约定由王军代收货款。但货物交付给王军后,被告王军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货款或交付给原告收货人朱培出具的任何收货凭证,导致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货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590元及利息损失(以55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将130件饼干委托王军(即王军个人经营的大伟物流)托运到朱培处,并约定由王军代收货款。但货物交付给王军后,被告王军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货款或交付给原告收货人朱培出具的任何收货凭证,导致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货款;,后又以收货人出具的收货凭证被其丢失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也因无证据无法向收货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运输协议及大伟物流公司运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或提供收取货款的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货款的诉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从2013年9月19日计算利息损失,因其应该及时维权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依法从其诉讼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货款5590元及利息损失(以55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召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