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小青与高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青,高于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210号原告郑小青,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高于佳,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郑小青与被告高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秀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克棱、陈仲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郑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于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青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因房屋改建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5月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2万元。半个月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2014年6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写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3%,并承诺房屋装修完成出典后,连本带利偿还本息。事后,被告房屋出典后经原告催讨,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高于佳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欠条及银行流水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银行流水与欠条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于佳向原告郑小青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于佳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欠条中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月息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高于佳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于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郑小青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高于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