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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7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柏江与被上诉人江苏晶硼钢渣微粉有限公司、江苏晶硼钢渣微粉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柏江,江苏晶硼钢渣微粉有限公司,江苏晶硼钢渣微粉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柏江,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晶硼钢渣微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晶硼钢渣微粉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江北社区丁解四组85号。负责人王鹏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福音社区215号。法定代表人李荣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家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柏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晶硼钢渣微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硼公司)、江苏晶硼钢渣微粉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晶硼南京分公司)、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埔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柏江原审诉称,2012年4月17日,林柏江与晶硼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晶硼公司将其南钢厂区内生产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林柏江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晶硼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建伟要求林柏江将原由南京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设计的2号厂房原来的单层彩钢瓦改成75mm夹芯板屋面,王建伟答应结算时按屋面面积增加25元/平方米支付工程款。另外林柏江组织的工人把30米跨度的1号厂房屋面安装完成后,因超过政府规划红线,被浦口区市容执法队勒令拆除。王建伟要求林柏江拆除外面两跨的屋面单层彩钢瓦,等通知再盖,并承诺支付拆除安装费10元/平方米。林柏江组织工人按王建伟要求拆除屋面瓦后用绳子固定在C型钢檀条上,后因刮风把彩钢瓦刮倒摔坏。后王建伟要求林柏江重新盖新瓦,并承诺在结算时按23元/平方米补偿林柏江损失。现工程施工结束,晶硼公司至今未支付此款。晶硼南京分公司系晶硼公司的分公司,是工程的实际使用人。鑫埔城公司是合同承包人,晶硼公司、晶硼南京分公司及鑫埔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林柏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晶硼公司、晶硼南京分公司及鑫埔城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36750元并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公告费由晶硼公司、晶硼南京分公司及鑫埔城公司负担。晶硼公司、晶硼南京分公司原审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鑫埔城公司原审辩称:1、林柏江是借用鑫埔城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合同是鑫埔城公司与晶硼公司签订的,林柏江是工程实际施工人。2、林柏江诉请的增加工程量没有建设方的确认,也超出了合同范围。林柏江只是挂靠鑫埔城公司,林柏江作为实际施工人只和建设单位发生关系,鑫埔城公司无付款义务。3、林柏江与鑫埔城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晶硼公司与鑫埔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晶硼公司将位于南钢厂区内的生产厂房结构部分分包给鑫埔城公司。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鑫埔城公司,原材料的质量要求以图纸为准。签订合同三日内付10万元,4月底付10万元,余款10月底前付清。超期付款按合同总价每天千分之一处罚。工程成本价76万元(含开票),管理费及相关费用9万元,合计85万元整(含开票)。本工程以晶硼公司确认的南京飞宇钢结构公司设计图纸为准。鑫埔城公司严格按图施工,如不是人为因素造成质量事故,一切损失由晶硼公司负责。鑫埔城公司不保证厂房设计安全。林柏江作为鑫埔城公司的代表人,案外人王建伟作为晶硼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林柏江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施工结束。晶硼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给鑫埔城公司,鑫埔城公司已将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林柏江。原审法院另查明,晶硼南京分公司系晶硼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审庭审中,林柏江主张晶硼公司的负责人王建伟要求将工程中2号厂房的单层彩钢瓦更换为75mm夹芯板屋面,总面积714平方米,王建伟承诺补差价25元/平方米×714平方米=17850元。另王建伟要求林柏江拆除1号厂房2跨的540平方米屋面的单层彩钢瓦,拆除后因刮风导致彩钢瓦摔坏,后又要求林柏江重新盖新瓦,并承诺支付拆除费用12元/平方米×540平方米=6480元、重新安装材料费23元/平方米×540平方米=12420元。上述费用合计36750元。以上事实,有林柏江、晶硼公司、晶硼南京分公司及鑫埔城公司的陈述,《工程承包合同》,照片,设计图纸,进货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柏江虽是实际施工人,但其未举证证明工程量增加事实的存在,故林柏江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柏江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18元,由林柏江负担。上诉人林柏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程量增加的事实是实际存在的,有图纸和施工现状为证;另外,我方在原审时提供了我方与王建伟的电话录音,并且提交了电话录音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王建伟在录音中同意给付增加的工程价款。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晶硼公司、晶硼南京分公司二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鑫埔城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没有得到建设方晶硼公司的认可,增加工程量必须取得相关签证,否则不能认定工程的变更是建设单位的意思还是实际施工人为完成工作而采取的替代方案,或者是为了多报造价而故意进行的行为。上诉人所整理的录音资料中王建伟没有明确表示欠林柏江4万余元工程款。鑫埔城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故上诉人要求鑫埔城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晶硼公司已给付鑫埔城公司合同约定的85万元工程款,鑫埔城公司扣除合同约定的9万元后,给付了林柏江76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晶硼公司与鑫埔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晶硼公司将生产厂房钢结构部分分包给鑫埔城公司,实际由林柏江进行施工,现施工已完毕,晶硼公司给付了合同内的全部工程价款。林柏江称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晶硼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建伟要求将2号厂房的单层彩钢瓦改成75mm夹芯板屋面,并答应按屋面面积每平方米增加25元的标准给付工程款,但林柏江不能提供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鑫埔城公司严格按图施工,无证据证明王建伟现场要求变更工程图纸的施工,故原审法院对林柏江要求增加工程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同理,林柏江主张1号厂房屋面拆除后重盖的相关工程款,因《工程承包合同》明确工程总价为85万元,现林柏江不能提供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其主张该工程系按王建伟的要求完成,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林柏江要求拆除重盖的工程款18900元,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林柏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晔审 判 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