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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宝羽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诉周立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12号申请人上海宝羽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村XX号XX幢华新镇白马塘村15号2幢。法定代表人孙炳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孙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周立彬,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区XX号XX室周立彬,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467弄4区51号101室。委托代理人周凤星(系周立彬之父),男,XX年XX月XX日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区XX号XX室漕宝路1467弄4区51号101室。申请人上海宝羽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羽公司)与被申请人周立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宝羽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643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为:周立彬伙同离职员工窃取了公司黎工黎某电脑上全部技术档案,宝羽公司已报案;周立彬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应支付一年工资作为违约金;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和旷工同属于处罚,尽管宝羽公司没有在仲裁时提出反请求,也应当将违约金从所发工资中予以抵扣;仲裁委员会对于宝羽公司要求周立彬承担违反保密协议违约责任不予处理是错误的。宝羽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周立彬答辩称:其并无任何窃取技术档案的行为,公安局的接报回执单并不能证明宝羽公司的主张,宝羽公司只是以报案为借口来达到扣罚工资的目的。因此,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周立彬在仲裁时所主张的系2015年8月1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宝羽公司认为应当将违约金从工资中予以抵扣,但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仲裁委员会对宝羽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作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本院确认宝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宝羽公司坚持其请求的,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宝羽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6430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宝羽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