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30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代银宏与被告张转风、王江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银宏,张转风,王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40号原告代银宏,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被告张转风,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王江涛,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代银宏与被告张转风、王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代银宏于2016年1月13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银宏、被告王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转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银宏诉称,2014年12月8日,二被告因被告张转风丈夫宁明学养车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7600元,月息2分,并由被告王江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商定2015年苹果出售后给原告清偿,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转风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760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由被告王江涛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转风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被告王江涛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当初写借条时上面担保人的名字是被告王江涛自愿书写,借款金额原为57600元,是被告张转风丈夫宁明学借的,借款用途是周转。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转风给原告清偿了20000元,被告张转风就把借条倒在她名下,借款利息为每元月息2分,担保人是被告王江涛,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迄今为止,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过该笔借款本金与利息。但该笔借款是被告张转风借的,应当由其偿还,被告王江涛不负责偿还。原告代银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转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76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系被告王江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迄今为止,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过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转风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经本院与其核实,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被告王江涛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表示借条上的名字系其自愿书写,且其对该笔借款事实表示认可。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转风、王江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与本案被告张转风进行谈话并当庭宣读该份谈话笔录,被告张转凤陈述,其表示原告诉状所说内容属实,借条系其自愿书写,借款金额原为57600元,是其丈夫宁明学借的,借款用途为开麻将馆。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转风给原告偿还20000元后就把借条倒在被告张转风名下,借款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担保人是被告王江涛(王江涛的名字是其自己书写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迄今为止,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过该笔借款本金与利息。经原告与被告王江涛当庭质证,其均对借款用途有异议,借款用途是生意周转,对谈话其余内容没有异议。经审理认为,被告张转风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开麻将馆,因原告与被告王江涛提出异议,且被告张转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份笔录中借款用途不予认定,对谈话其余内容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转风丈夫宁明学曾向原告借取现金576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转风向原告清偿了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376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系被告王江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迄今为止,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过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转风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转风清偿其借款本金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江涛系该笔借款担保人,且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江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转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代银宏借款本金37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王江涛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