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丽玲与周锐、刘长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玲,周锐,刘长江,天津市和平区四面钟房管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玲。委托代理人蔡翠,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锐,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四面钟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健,站长。委托代理人巨鹏,该站干部。上诉人李丽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丽玲诉称,李丽玲与周锐、刘长江是邻居关系,李丽玲居住在新津里二楼,周锐、刘长江居住在李丽玲房屋的同侧一楼。2009年周锐、刘长江在其屋外紧贴阳台处占用公共用地私搭棚屋,给李丽玲的住房造成很大的隐患,为此,李丽玲自行花费2500元安装护栏等安全装置。由于周锐、刘长江的行为给李丽玲造成很大的安全隐患和精神损失,李丽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搭建在原告阴面阳台及小卧室下方的棚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及精神损失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周锐、刘长江辩称,我方之所以搭建棚屋,是为了减少噪音和汽车尾气,是出于对我居住环境的自我保护。而且因为李丽玲经常向下泼水会进入我的房屋以及李丽玲清扫垃圾时,清扫下来粉尘也经常刮入我的房屋。因此,不同意李丽玲的诉讼请求。天津市和平区四面钟房管站述称,周锐、刘长江居住的天津市××××道新津里2-4-101室,是我单位经营管理的公产房屋。对于双方的纠纷服从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李丽玲与周锐、刘长江是天津市××××道新津里楼上和楼下的邻居关系。周锐、刘长江自述2009年在其住房北侧窗户外(李丽玲阴面阳台及小卧室下方)搭建棚屋过程中,综合执法部门曾告知其不得继续搭建。后周锐、刘长江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于2011年初将上述棚屋搭建完成。《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搭乱盖。违反该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相关罚款。李丽玲所述周锐、刘长江占用公共用地私搭棚屋而要求拆除的请求,应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解决。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丽玲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已收诉讼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上诉人李丽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锐、刘长江系邻居关系,被上诉人居住在上诉人楼下,被上诉人违法私搭乱盖房屋,给上诉人居住安全造成威胁,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未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里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居住安全,应当拆除,原审法院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李丽玲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锐、刘长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四面钟房管站述称,服从法院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拆除的棚屋系被上诉人周锐、刘长江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搭建完成。《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搭乱盖。违反该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相关罚款。上诉人李丽玲所诉被上诉人周锐、刘长江占用公共用地私搭棚屋而要求拆除的请求,应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解决。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李丽玲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