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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8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永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永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815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东,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中义,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郭翔,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江,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永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李永江于2009年10月20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x。截止2015年8月28日,李永江累计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息187640.26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5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李永江仍未清偿。请求判令:1、李永江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187640.26元(截止2015年8月28日,其中欠款本金160192.61元、利息2982.05元、费用24465.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招行信用卡中心表明其主张的费用实际为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李永江承担。被告李永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20日,李永江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属实,因李永江遵守信用,无不良信用记录,后将信用额度从10万元调整到15万元。李永江使用信用卡消费期间,向招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6期和12期分期付款,招行信用卡中心分别收取了6期分期付款每月4.5%和12期分期付款每月7.92%的费用。2015年4月,因李永江经营的生意破产,导致无法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实际共欠本金157331.82元。招行信用卡中心在欠款本金的基础上加收滞纳金和循环利息,且将加收的滞纳金和循环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滞纳金和利息,这些不合理的变相收费,不应得到支持。现李永江资金周转困难,希望招行信用卡中心给予至少三年的还款时间调整,李永江也会陆续还清所欠债务。经审理查明,招行信用卡中心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代理其他银行或机构信用卡的发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与信用卡有关的其他业务等。2009年9月27日,李永江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李永江声明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无论核准与否,李永江同意该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招商银行保留。信用卡申请表背面为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李永江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李永江在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李永江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和《合约》的内容,并同意接受其约束。《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为招行信用卡中心,乙方为申领人,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一经设置信用卡交易密码并开通预借现金功能即可通过ATM机、网点柜面、客服热线语音系统、网上银行(限主卡人使用)以及其他可提供现金服务的机构或渠道提取现金或转账。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预借现金交易发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滞纳金。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李永江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核,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李永江签发了信用卡,卡号为xx。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载明:李永江从2009年11月1日起开始启用信用卡消费,从2015年5月起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8月28日,李永江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160192.61元,利息2982.05元,费用(滞纳金)24465.6元。2015年9月6日,李永江向招行信用卡中心还款600元;2015年10月26日,李永江向招行信用卡中心还款100元;2015年11月30日,李永江向招行信用卡中心还款100元;2015年12月29日,李永江向招行信用卡中心还款110元。庭审中,招行信用卡中心确认,截至2016年1月13日,李永江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159282.61元,利息15439.48元,费用(滞纳金)53633.06元。上述事实,有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招行信用卡中心营业执照、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持卡人账单查询》以及李永江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015年4月-12月)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永江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并获准许,愿意接受《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其系李永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永江取得招行信用卡中心签发的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李永江未按《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招行信用卡中心归还透支款,李永江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本院核对双方提交的《持卡人账单查询》和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1月13日,李永江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159282.61元,利息15439.48元,费用(滞纳金)53633.06元。至于李永江辩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过高、不合理,本院认为,利息和滞纳金为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滞纳金”的约定计收,李永江也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故李永江在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李永江已知悉并理解《信用卡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的内容并同意接受其约束,现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李永江给付利息和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59282.6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为15439.48元、滞纳金为53633.06元,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给付清结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李永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6元、保全费1470元,两项合计3496元,由被告李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云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