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申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聂庆喜与被申请人王开林、王开江、王华珍、王玉凤、王小华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聂庆喜,王开林,王开江,王小华,王华珍,王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庆喜,男,汉族,1963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开林,男,汉族,1961年10月28日生,退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开江,男,汉族,1958年9月12日生,退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华,女,汉族,1965年8月4日生,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华珍,女,汉族,1952年8月29日生,退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凤,女,汉族,1958年1月27日生,退休。再审申请人聂庆喜因与被申请人王开林、王开江、王华珍、王玉凤、王小华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5)宁民撤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聂庆喜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开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申请人王开江归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被申请人王开江的母亲段秀兰于2011年9月23日病逝,段秀兰留有位于南京市江浦街道某地22号201室房屋的遗产。被申请人王开林、王开江、王华珍、王玉凤、王小华系段秀兰的子女,均为上述遗产法定继承人。申请人将上述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被申请人王开林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3)浦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王开林的异议请求。王开林理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王开林却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珠江法庭提起了房屋确权之诉,并隐瞒了(2013)浦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的结果,导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申请人应系(2013)浦江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案件中的第三人,但该案亦未追加申请人为第三人,故原审裁定认定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错误,应当提起再审。王玉凤、王华珍提交意见称:我母亲段秀兰2006年写了一份遗嘱,如果申请人对于遗嘱有异议,可以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我们的意见是该房产应该是王开林的。王开林、王开江、王小华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有权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以独立的民事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聂庆喜虽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2013)浦江民初字第1366号案件诉讼,但该生效的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本案之诉,其不属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庆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王元成审判员  邹小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