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与杨利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杨利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0344953-7。负责人易中,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陈飞,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杨利容,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巴南支行)与被告杨利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毛喻、刘衽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诉称,被告杨利容于2014年7月7日以购健身器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75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9%,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止,杨利容以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1号圣湖天域11幢31-1号、建筑面积155.11平方米的住宅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于2014年7月6日签订并办理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被告另签订有《个人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利容发放贷款750000元。被告从2015年3月20日起未按约定正常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履行。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78850.6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50000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全部利息(截止2016年1月31日欠本金750000元、利息101952.48元,2016年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5%计付至还清借款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年利率13.5%计收复利);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1号圣湖天域11幢31-1号房屋,建筑面积155.11平方米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利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巴南支行2014年个贷字第1001012014290081号),约定被告以购健身器材为由向原告贷款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止,被告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如逾期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率按罚息利率执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为(2014)抵押第07071070416号,约定被告以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1号圣湖天域11幢31-1号、建筑面积155.11平方米的住宅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于该日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50000元。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1日欠本金750000元、利息84750元、罚息16776.50元、复利7165.83元,共计858692.33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750000元、利息84750元、罚息16776.50元、复利7165.83元未归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1号圣湖天域11幢31-1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作抵押登记,在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时,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得到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借款7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1日利息84750元、罚息16776.50元、复利7165.83元,2016年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罚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付、复利以84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付);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对被告杨利容所有的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1号圣湖天域11幢31-1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0元,由被告杨利容负担(此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负担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毛 喻人民陪审员 刘衽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