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4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柳小和与胡建光、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小和,胡建光,刘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346号原告柳小和。委托代理人宋文赛,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华隆,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建光。被告刘丹。原告柳小和与被告胡建光、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小和及委托代理人宋文赛、孙华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光、刘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按月息两分支付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算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1500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整,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建光、刘丹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胡建光因承建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柳小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300000元给付被告胡建光,当日,胡建光向柳小和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柳小和人民币300000元整,二个月内归还,月息两分。后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胡建光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柳小和借款人民币16000元,于2014年1月14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3月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胡建光于同日出具借条,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4年12月份,被告胡建光偿还原告柳小和90000元。2011年6月14日,被告胡建光与被告刘丹登记结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胡建光分四次向原告柳小和借款共计人民币376000元,均有借条佐证,当事人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胡建光已偿还柳小和90000元,柳小和主张该90000元为归还的第一笔300000元借款的本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柳小和要求被告胡建光偿还借款本金28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柳小和陈述2014年12月份开始至12月10日被告胡建光分两次偿还其3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月息两分的约定及要求按照此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笔300000元的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0日为150000元,其中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本金基数300000元,利息为108000元(300000元×2%×18个月),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本金基数210000元,利息为42000元(210000元×2%×10个月),并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后三笔共计76000元借款未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此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支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胡建光应当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三、关于刘丹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无证据证实柳小和与胡建光约定该债务为胡建光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胡建光和刘丹有约定其二人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知道该柳小和约定,故被告刘丹需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建光、刘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小和借款本金286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2%的月息标准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被告胡建光、刘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鲍汝霞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