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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洪与付书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2民特11号申请人张洪,学生。法定代理人张邦友,村民。法定代理人宋进香,村民。申请人付书华,村民。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张洪、付书华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宁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张洪因与申请人付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纠纷,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1)鄂郧西民速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申请人付书华赔偿申请人张洪医疗费等损失115365.31元,申请人付书华已履行完该项义务。之后又因申请人张洪左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申请人张洪向我院再次起诉,本院作出(2014)鄂郧西民速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付书华赔偿申请人张洪医疗费等损失37222.92元,因申请人付书华未自觉履行,申请人张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双方于2016年2月14日经郧西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付书华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张洪现金50000元,其中37222.92元为(2014)鄂郧西民速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二、申请人张洪收到50000元赔偿款后,其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安装维修等所有费用,不再向申请人付书华主张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自愿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张洪与申请人付书华2016年2月14日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家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