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赖玉华与戚荣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玉华,戚荣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176号原告赖玉华,女,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娣,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荣生,男,1961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赖玉华与被告戚荣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玉华的委托代理人代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玉华起诉称:赖玉华在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号美饰家建材市场租赁门面销售灯具等建筑材料。自2013年起,戚荣生因建筑工程所需,经常到赖玉华处采购灯具等建材。由此,双方之间开始了建材买卖的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9月24日,戚荣生共计拖欠赖玉华材料款22,200元未支付。据此,戚荣生于当日向赖玉华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2013年10月23日、10月24日和11月30日,戚荣生又先后三次委托案外人周某向赖玉华采购了一批材料,材料款共计433元。2014年1月23日,戚荣生向赖玉华交付了一张出票人为案外人上海慧哲贸易有限公司的票面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但该张支票之后因存款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回。现赖玉华经多次催讨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戚荣生支付赖玉华材料款22,633元。原告赖玉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戚荣生曾向赖玉华采购灯具,戚荣生确认,截至2013年9月24日,共计拖欠赖玉华材料款22,200元;2014年1月23日,戚荣生向赖玉华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2、销货清单三张,证明2013年9月24日以后,戚荣生又曾先后三次委托周某至赖玉华处采购灯具,材料款共计433元。3、支票和退付凭证各一张,证明戚荣生于2014年1月23日交付给赖玉华的支票因存款余额不足而被退回。被告戚荣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戚荣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赖玉华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赖玉华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赖玉华与戚荣生之间设立的灯具等建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买卖合同关系设立后,赖玉华按约向戚荣生持续供应了灯具等材料。根据戚荣生出具的《欠条》,截至2013年9月24日,戚荣生共计拖欠赖玉华材料款22,200元未支付。此后,戚荣生又向赖玉华采购了建筑材料共计433元。但戚荣生至今未付清上述拖欠的材料款共计22,633元。本院认为,支付货款是买受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戚荣生的上述怠于履行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赖玉华有权要求戚荣生立即付清货款。因此,本院对赖玉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戚荣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玉华材料款共计22,6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原告赖玉华已预交),由被告戚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须桃根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鹤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