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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30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30刑初1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5年5月31日被广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9日被广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曾某五次盗窃他人摩托车、自行车,盗窃价值人民币(下同)4280元。具体作案情况如下:1、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在广昌县旴江镇阳光花园与金桥江景之间的十字路口旁的工棚居住时,发现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车架号LC6PCJK2280A05995)停放在工棚旁边的一块水泥平地上且未上锁,便将该摩托车推进其居住的工棚,后将该摩托车换锁占为己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00元。2、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窜至广昌县广昌大酒店对面澳沪小区大门口,将人行道上停放的没有上锁的一辆红色摩托车推至附近的一个巷子里面藏好。几天后,被告人曾某将该摩托车推至广昌县物价局对面的一家修理店换了锁并加了货架,后将该摩托车卖给汪某抵债600元。汪某在使用该摩托车时被盗。因该摩托车无法找到,无法鉴定其价值。3、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窜至广昌县怡和花园大门口,将人行道上停放的没有上大锁的一辆红色摩托车(车架号LAZPCJL22CB301072)推至附近的一个巷子内藏好。几天后,被告人曾某将该摩托车推至广昌县看守所与广昌一中三岔路口处的绿风电动车修理店换锁并加了货架。被告人曾某将该摩托车骑到汪某家中,后汪某将该摩托车拆解并藏匿在其位于尖峰乡沙背村百户坑组的家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00元。4、2015年7月23日凌晨12点50分许,被告人曾某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广昌县沿河路“足天下”沐足城旁的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车架号LC6PCJK2X80A57374)盗走,后停放于广昌县看守所附近的一鱼塘处。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40元。现该辆摩托车已归还被害人李某乙。5、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窜至广昌大酒店对面的河堤上,发现一辆黑色自行车没有上锁,遂将该自行车骑回其所暂住的工棚。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4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家属代被告人退赃284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并有证人汪某、温某、张某、李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扣押、移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有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家属代其全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建军代理审判员  廖诗强人民陪审员  谢胜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未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