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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逸腾远东制冷(江苏)有限公司与山东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逸腾远东制冷(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稻田镇三公里潍高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宋正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逸腾远东制冷(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富杉路**号。法定代表人LOHMUNYEW,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东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逸腾远东制冷(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10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浩德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对原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这种约定方式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被告浩德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寿光市,送货地点、合同履行地也是山东省寿光市,所以本案应当由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逸腾公司为供方与浩德公司为需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逸腾公司供给浩德公司各种规格的冷风机,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交提货方式、验收标准及方法、质保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第十四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对原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逸腾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浩德公司支付到期货款948718.20元、提取购销合同项下的其他产品并支付货款77195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对原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该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因双方在合同中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逸腾公司要求浩德公司给付货款,逸腾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因此,依照规定,逸腾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浩德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遂裁定驳回浩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浩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当事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对原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送货地、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寿光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逸腾公司与浩德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对原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现因浩德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等义务,逸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至逸腾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合同约定的“对原告有管辖权的法院”便可确定,即为逸腾公司住所地法院。故原审法院作为逸腾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浩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陆一君代理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