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异议人东营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周康与孙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康,孙在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03执异3号异议人东营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37号。法定代表人:樊相军,董事长。申请人周康,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被申请人孙在华,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异议人东营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周康与孙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于2014年12月1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8月20日周康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人东营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涉案房产2015年12月10日经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东仲字第45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2012年4月6日异议人东营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秀荣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此,该涉案房屋所有权应为异议人所有,故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经审查,申请人周康与孙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申请人周康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保全了该涉案房产,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审理完毕,判决被申请人孙在华偿还周康借款。申请人周康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异议人东营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将该涉案房产查封后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营仲裁委员会于本院查封该涉案房产后作出裁决,解除与李秀荣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此异议人主张该涉案房产为其所有,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的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东营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天安审判员 马文俊审判员 程德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