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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郑民强与陆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民强,陆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8号原告郑民强,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兆生,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江,农民。原告郑民强与被告陆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民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民强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矿粉,共计欠款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矿粉款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律生效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民强与被告陆江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矿粉,共计欠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唐海郑民强矿粉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陆江2015.2.15”。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民强提交的《欠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诉讼代理人推荐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陆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陆江应当及时还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民强矿粉款150000元;二、被告陆江支付给原告郑民强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借款150000元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陆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33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