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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19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8日被该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胡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多次窜至南县南洲镇的新金视网吧、南亚宾馆楼梯间、潇湘时尚酒店门口、大世界二桥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得摩托车3台,涉案价值77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兵兵”(未到案)在南县南洲镇世纪城新金视网吧,盗得红色踏板摩托车一台。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610元。2015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南县南亚宾馆楼梯口处,盗得蓝色助力摩托车一台。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150元。2015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南县南洲镇大世界二桥盗窃杨某某停放在桥下的摩托车时,被摩托车车主杨某某当场发现,杨某某和徐某遂将被告人夏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2015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胡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在南县南洲镇潇湘时尚酒店门口,盗得一辆牌号为湘H8k273的红色铃木摩托车,后在逃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2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两台被盗摩托车,并退还给失主。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另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夏某某因犯诈骗罪和盗窃罪,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九个月,未执行的拘役刑罚还有九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假发1个,扳手3把,T形起子1把,六角扳手3个,T形套筒扳手1把,钳子1把,剪刀4把,起子2把,套筒扳手1把,钻花2根,电钻1把,蓝色帆布包1个,锤子1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范某、徐某的证言,被盗失主卢某某、尹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宋某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被告人夏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部分犯罪未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夏某某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刑罚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假发1个,扳手3把,T形起子1把,六角扳手3个,T形套筒扳手1把,钳子1把,剪刀4把,起子2把,套筒扳手1把,钻花2根,电钻1把,蓝色帆布包1个,锤子1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兴审 判 员 黎 容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