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北京龙润凯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李术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龙润凯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李术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润凯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许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少令,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术宜。上诉人北京龙润凯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术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3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术宜于2011年10月份到原告龙润凯达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资为2000.00元/月。2012年4月18日,被告受原告指派驾驶车辆去河南新乡市送货,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在河南省鹤壁市住院治疗23天,由其父亲和姐姐进行护理。经过诉讼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后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3年8月12日所作(2013)广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2014)廊广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5月8日所作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008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可证。被告李术宜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术宜与原告龙润凯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就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和护理费。因被告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该项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北京龙润凯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向被告李术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护理费2019.17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北京龙润凯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北京龙润凯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护理费、交通补助费、重新计算伙食费。其上诉理由是:1、“廊人社伤险认决(广)字(201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己于2014年4月17日生效,则意味着申请被上诉人应自2014年4月17日起一年内进行主张,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在该期限内行使权力,己超过了赔偿时效,进行伤残认定并不必然影响该项权力的行驶。2、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医院没有给出被上诉人需要护理的要求,故上诉人没有派人护理,被上诉人家属护理属于自愿行为,故上诉人应不予支付护理费用。3、被上诉人由于是在鹤壁出的事故在当地住院,不是特意去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住院期间也不会产生市内交通费用;伙食补助不应按统筹区外计算,关于伙食补助广劳仲裁(2015)第209号与(2015)廊广民初字第3687号判决书误差较大,判决依据不足。故上诉人不应支付交通补助,伙食补助应重新计算。被上诉人李术宜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工伤决定书已经过期,我对此不清楚,我方已经将工伤认定书交给仲裁委及法院,在我提交时并没有过期,我住院期间,一直有我姐姐和父亲进行护理,上诉人并未进行护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术宜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就赔偿问题进行了仲裁,上诉人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关于是否超过赔偿时效问题,在廊人社伤险认决(广)字(201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后,上诉人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的生效日期并非作出该决定的时间点,故并未超过赔偿时效;关于护理费用问题,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作为用工单位的上诉人并未安排相应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导致被上诉人只能由其亲属进行护理,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护理费用;关于伙食补助费用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发生伤害是在统筹地区以外,无法回到统筹地区进行就医,故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以外的标准进行补助,且仲裁时被上诉人即按照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标准进行申请,故一审适用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龙润凯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