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张家英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英,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726号原告张家英。被告国庆,农民。原告张家英诉被告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英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8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41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承诺于2015年8月7日前还清借款。被告给付原告一张金额为414000元的转账支票,但因存款不足,原告未能取得该款项。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4000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张,内容为“今向张家英借人民币肆拾壹万肆仟元整(414000元),定于2015年8月7日前还清。借款人:国庆2015.7.8”,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4000元的事实。2、转账支票1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7日、金额为414000元;退票专用凭证1张及退票理由书1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被告国庆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支票出票日期与还款日期一致,支票金额与借款金额一致,故能够佐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张的退票专用凭证及退票理由书均为银行出具,能够证明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8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41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承诺于2015年8月7日前还清借款。被告给付原告一张金额为414000元的转账支票,但因存款不足导致银行退票,原告未能取得该款项。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4000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标准给付414000元借款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家英借款本金414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给付原告414000元借款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82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青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人民陪审员 刘俊英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金伟速 录 员 周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