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郑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綦江区恒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綦江区恒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郑元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恒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光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中平,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孙学池,该组组长。上诉人郑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因与重庆市綦江区恒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态公司)、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十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6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重庆市綦江县东溪镇某村十社再次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内容为:“(一)发包方全称为綦江县东溪镇某村10社,承包方代表姓名为郑元林,承包方住址为綦江县××某村××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QJ0506100076号。(二)承包期限共计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的用途为农业。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为��郑雨清(男,85岁,已病逝)、郑元林(男,44岁)。(三)承包地确认面积为1.28亩,承包地块总数为6块,原承包地总面积为1.03亩。承包地块情况:(1)位于刺岗的土,0.08亩,东至王永明土,西至郑元雨土,南至孙学池土,北至孙学宽土;(2)位于河沟的田,0.3亩,东至郑元雨田,西至河沟,南至河沟,北至郑元雨(此块田系双方诉争的田);(3)位于河沟的田,0.2亩,东至林世明田,西至张正华房,南至郑元雨田,北至张正华土;(4)位于晒谷房的田,0.06亩,东至冷华建田,西至张中强土,南至公路,北至张吉起房;(5)位于当坝的田,0.07亩,东至张吉治田,西至文立明田,南至李朝云,北至冷化建;(6)位于顺山的土,0.57亩,东至郑元雨土,西至郑元林土,南至彭元书田,北至郑元雨土。”。郑元林曾作为原告向该院起诉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人民政府���该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郑元林又申请追加了重庆市綦江区交通委员会、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人民政府赔偿郑元林近3年的经济损失计36000元(每年以12000元计算)、涉案信访27次的差旅费等费用计10133.20元,共计46133.20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即修通长65米、深2米的排水沟,并且用水泥、河沙、石子、条石安砌排水沟,费用计19750元;清除该块田内的杂物需要400个人工,每个工按200元计算,计80000元,共计99750元;重庆市綦江区交通委员会、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就该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綦法民初字第054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重庆市綦江县东溪镇某村十组(现因行政区域调整,已更名为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某村十组)召开了农村土地流转会议,会议决定:(1)本组社员一致同意对本社土地进行流转,流转期限为国家余下法定承包期。(2)土地承租价格为田每亩250公斤、土每亩200公斤折算人民币支付;转租费用支付时间为乙方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以每年9月份国家粮食管理部门公布的市场中等价格折算人民币,在每年11月底前一次付清该年度转租费用。(3)转租面积按照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为准(含自留地)。(4)授权本组的土地流转协议由本组组长代为签订,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随即,原重庆市綦江县东溪镇某村十组组长孙学池代表全组农户与恒泰公司达成了《土地出租协议》,恒泰公司承租原重庆市綦江县东溪镇某村十组的全部土地至土地承包期满;土地承租价格为田每亩250公斤折算人民币支付。后恒泰公司在郑元林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田土上栽种了黄桷树等树木,并按照约定向出租的农户支付土地租金,其中郑元林之妻谢学英在2011年领取了土地租金851.20元。另原告及妻谢学英等亲属不愿领取2012年至2013年的土地租金。”,并在“本院认为”中述明:“至于由此造成的撂荒经济损失问题,因原告已将其全部承包田出租给他人经营,故依法只能由承租方享有提起撂荒经济损失的权益,原告无权提起撂荒经济损失的诉讼,同时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田的经济损失为36000元的事实。”,判决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郑元林的经济损失计2000元,驳回了郑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郑元林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该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郑元林的再审申请,并在该裁定书“本院认为”中载明:“关于郑元林称其承包土地未被出租��綦江县恒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系伪造的申请理由,经查,原审认定出租的证据《綦江县东溪镇某村十组农村土地流转会议决议》、《土地出租协议》等相关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出示原件并经过法庭庭审质证,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綦江县恒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租原重庆市綦江县东溪镇某村十组的土地(含本案郑元林承包土地)的事实,该事实与某村十组村民小组长孙学池的证人证言以及申请人郑元林之妻谢学英在2011年领取土地租金851.20元的事实相互映证,故原审法院认定郑元林本案争议承包土地已经出租并无不当。鉴于郑元林承包土地已出租他人,且在原审中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撂荒经济损失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了本案原告郑元林承包经营户诉称的土地已经出租给了恒态公司的事实,并认为郑元林无权提起撂荒经济损失的诉讼,只能由承租方享有提起撂荒经济损失的权益,同时据此驳回郑元林在该案所提的撂荒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元林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郑元林承包经营户承担(已纳)。”郑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确认被上诉人以会议决议形式强迫流转上诉���承包地无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流转行为的效力,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理,判非所请。1、被上诉人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名义强行流转上诉人土地,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赔偿案纠纷已认定上诉人土地被流转但未对是否有效进行确认,本案中应依法确认无效。2、被上诉人一审举示的土地流转签字表属于涂改和伪造的复印件,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原件证据不确凿情况下,不应盲目判决。3、生效判决虽具有既判力,但该判决只对流转事实进行了认定,未对合法与否进行确认,不能根据该判决对上诉人要求确认效力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恒态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上诉所称不是事实。当时土地流转是政府要求高速公路沿线和国道沿线进行绿化。在此背景下进行的土地流转。社里根据一事一议原则对土地流转开会决定,征得多数人同意。上诉人的妻子领取了第一轮土地流转费,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诉人称签字表涂改或伪造不是事实,该签字表合法有效并经法院明确认定,被上诉人不需再行证明。3、上诉人在赔偿案中陈述土地被流转了,现又陈述至今未实际流转,违反诚信原则。被上诉人某十组辩称:土地流转时间是2010年3月份,开社会员会确定土地面积,要签字,没有签字的作为外出务工或不在家人员。土地流转签字表经80%的人签字,签字人要对土地面积进行确认。当时大多数人同意流转,最后流转的土地没有表上那么多。土地流转时社长孙学池在场,有人来才流转,没人来就不流转,不存在委托问题,社里没有强迫流转。丈量郑元林土地时郑元林妻子谢学英在接待站煮饭,孙学池将她喊回来的。上诉人称谢学英领取的是青苗费不是事实,该费是在征地之前就已发放。郑元林称土地至今未流转不是事实。如其未流转,不会给其流转费。郑元林的流转费一直在发放,郑元林不来领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郑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涉案承包地已经出租给恒态公司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郑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无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故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郑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称流转行为无效问题。虽然郑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未在土地流转签字表上签字,但综合本案中的土地流转会议决议、郑元林妻子在租地补偿表中签字并领取租地补偿金、土地已事实流转等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郑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当时同意其承包地对外流转。土地流转会议决议是社员会议形成,未盖社里印章并不影响决议效力,也不能证明郑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流转违反其真实意思。郑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称其妻子谢学英领取的是青苗补偿费,该主张与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在此情况下,其负有证明“谢学英领取的是青苗补偿费”的举证责任,但郑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故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郑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以其系被迫流转土地而主张流转行为无效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郑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