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胡长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0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长龙,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长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长龙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长龙于2015年6月16日23时许,在本区苹果社区南门路边,欲以人民币600元1包的价格向王×1(男,34岁,台湾省人)出售毒品“冰毒”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汽车内起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20包(共净重17.81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被收缴。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长龙定罪处罚。被告人胡长龙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长龙系初犯,且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胡长龙在位于本区的苹果社区南门路边,欲以人民币600元1包的价格向王×1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包(净重17.81克)已没收上缴。另扣押的移动电话机2部,现已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长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刑事判决书,证人王×1、桂×、王×2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长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已达10克以上,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胡长龙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长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在案的移动电话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加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