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耀武与徐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武,徐旭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13号原告王耀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定西市安定区高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旭东,男,汉族,农民。原告王耀武诉被告徐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武诉称:2015年11月9日7时50分,被告徐旭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甘JH49**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高峰至马营村便道右转弯时,与原告相向驾驶的甘JA66**号小型客车相刮撞,造成原、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规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在定西市安定区万达调漆部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990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9900元。原告王耀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徐旭东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车辆维修发票及销货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修车共花去9900元;3、事故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被告徐旭东辩称:2015年11月9日7时5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责任应由原告王耀武承担,因为是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占了被告车辆在行驶中的车道。事故发生后,被告愿意赔偿原告1200元,但原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7时50分,被告徐旭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甘JH49**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定西市安定区高峰乡高峰至马营村便道右转弯会车时,与相向的原告王耀武驾驶的甘JA66**号小型客车相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11月27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421920150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被告对其车辆在定西市安定区万达调漆部进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9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旭东无驾驶证驾驶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王耀武驾驶的甘JA66**号小型客车相刮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旭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耀武车辆维修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