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8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贺小英与肖敦仁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敦仁,贺小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8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敦仁。委托代理人钟志强,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义保,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小英。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敦仁因与被上诉人贺小英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4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贺小英因身份证遗失,遂使用捡到的湖北省房县门古镇高塘村村民“廖今云”的身份证和肖敦仁之弟肖敦和在浏阳市金刚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中“廖今云”的名字均系贺小英所签,结婚证上的照片为贺小英和肖敦和。婚后贺小英和肖敦和未生育子女,贺小英与其前男友生育了一个儿子,未带至肖敦和家共同生活。2008年9月5日,肖敦和与同镇金声社区村民刘法德签订了《责任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刘法德自愿将自己的责任田以9900元的价格转让给肖敦和。协议签订时,贺小英未在场。同年肖敦和在购买的责任田处建了3层砖混结构的房屋1栋。2008年10月,贺小英外出山东青岛打工。2014年10月4日,肖敦和在江西省上栗县桐木华友出口花炮厂做事时,因硝药爆炸不幸身亡。同日,上栗县华友出口花炮厂的法定代表人胡开明与肖敦和之兄肖敦才、肖敦仁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此意外事件做一次性处理终结,无任何遗留问题。二、甲方应赔偿给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640000元)。三……。”后肖敦仁领取了上栗县华友出口花炮厂的补偿款64万元,并为肖敦和办理了丧葬事宜。另查明,1.贺小英用“廖今云”的名字与肖敦和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了5年后于2008年10月外出打工。2.肖敦和的父亲肖家榜、母亲林金华均已去世;肖敦和共有10个兄弟姐妹,现尚健在的有8个。3.贺小英原户籍证明上的照片有误,后予以更改,其于2015年2月3日将户籍迁至浏阳市金刚镇金声社区团结组。4、肖敦仁系肖敦和的长兄,因贺小英于2008年即外出打工,平时肖敦仁对肖敦和照顾较多。2013年在肖敦和母亲去世时,贺小英仅回家住了一个星期。2013年9月肖敦和因故摔断腿在家休养了六个月,贺小英亦未回家,均由肖敦仁对肖敦和进行照顾。诉讼中,1.肖敦仁称其已代肖敦和偿还生前合法债务67207元,另有建房时肖敦仁经手的肖敦和生前尚未偿还的债务106480元(其中欠肖敦仁93700元);贺小英仅认可肖敦和的生前债务共计26907元,并称仅欠肖敦仁9千余元。2.肖敦仁称其处理肖敦和的丧葬事宜共支出101270元,贺小英只认可97600元。肖敦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办理丧事的记账本,记账本上另记载了按照农村习俗覆土的相关费用:租车170元,餐桌用烟芙蓉王5条1100元、精品30条2400元,共计3670元。3.肖敦仁称肖敦和生前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该女子于2014年12月生下肖敦和的女儿,但肖敦仁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主张。4.肖敦仁称肖敦和的房屋和肖敦仁的房子因共墙故一起建造,建房时肖敦和在江西省上栗县经营饭店,贺小英也外出一直未归,故肖敦和的建房事宜均由肖敦仁负责,肖敦和为此欠其93700元至今未偿还;贺小英称建房时肖敦仁帮忙属实,但肖敦和仅欠肖敦仁9千余元。贺小英称其在外打工期间通过银行汇款给肖敦和用于建房,但肖敦仁对此不予认可,贺小英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贺小英与肖敦和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本案中贺小英用他人身份证与肖敦和登记结婚,其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婚姻登记是一种确认行为,是政府出于公益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它不过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可,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已存在事实的认可,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有效婚姻的关键在于事实是否存在,故婚姻关系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可成立,即双方当事人结婚是否是真实意愿,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如果婚姻当事人双方既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具备这些条件就是有效的婚姻。若当事人双方满足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结婚登记中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本案中,贺小英使用“廖今云”的身份证与肖敦和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上的照片为贺小英和肖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中“廖今云”的名字均系贺小英本人所签,可以认定登记结婚是贺小英与肖敦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亦未违反法定禁止结婚的条件,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贺小英与肖敦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故可以认定贺小英与肖敦和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二、肖敦和的死亡赔偿款应如何分配。本案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是肖敦和因工伤死亡的赔偿款64万元,该赔偿款该如何分配?死亡赔偿款虽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结合本案,肖敦和生前未与贺小英生育子女,且其父母均已去世,故贺小英作为其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获得肖敦和的赔偿款。肖敦仁作为肖敦和的哥哥,属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因尚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故肖敦仁取得肖敦和的赔偿款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肖敦仁因前往上栗县争取肖敦和死亡赔偿款而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之后又因肖敦和丧葬事宜支出了丧葬费,并为肖敦和偿还了部分生前债务,肖敦和尚有部分由肖敦仁经手的债务至今尚未偿还,考虑到上述债务系贺小英与肖敦和的夫妻共同债务,且争取肖敦和死亡赔偿款所致肖敦仁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以及肖敦仁办理丧事所支付的丧葬费用均系贺小英作为死者家属所应承担的合理费用,故该64万元的赔偿款应先扣除上述费用,剩余部分再归贺小英所有。三、肖敦仁为肖敦和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肖敦仁代为偿还肖敦和生前合法债务及肖敦仁为肖敦和建房所欠债务的金额认定问题。诉讼中,肖敦仁称其处理肖敦和丧葬事宜共支出101270元,但贺小英只认可其中的976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肖敦仁负责肖敦和的丧葬事宜,其账本上记载的除贺小英认可的97600元之外按农村习俗覆土相关费用3670元应系办理丧事期间必要、合理的支出,对肖敦仁支出的肖敦和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为101270元。肖敦仁称其代为偿还的肖敦和生前合法债务67207元、肖敦和至今未偿还的债务106480元共计债务金额173687元(其中欠肖敦仁93700元),肖敦仁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均依法予以认定。诉讼中,贺小英称在外打工期间通过银行汇款给肖敦和用于建房,肖敦仁对此不予认可,贺小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肖敦和因公死亡,上栗县华友出口花炮厂对此赔偿了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40000元,但其在支付赔偿款时未明确每一项的赔偿明细,因肖敦仁作为肖敦和的长兄在与该花炮厂协商赔偿事宜及处理肖敦和死亡的相关后事中实际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肖敦仁为此花费的相关费用为65000元。诉讼中,肖敦仁称肖敦和生前与一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该女子于2014年12月生下肖敦和之女,但肖敦仁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敦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贺小英赔偿款30万元;二、驳回贺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7820元,由贺小英负担3820元,肖敦仁负担4000元。上诉人肖敦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贺小英与肖敦和之间不存在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婚姻关系。贺小英以拾得的“廖今云”的身份证,隐瞒真实情况,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件和证明,从而取得结婚证,其行为不符合法律上的婚姻登记条件。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实际上确立的是廖今云与肖敦和婚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肖敦和与廖今云之间的婚姻关系。实质上贺小英与肖敦和并未建立起夫妻之间的感情基础。贺小英从2008年外出打工后至2014年肖敦和亡故前很少回家,即便是肖敦和在家摔断腿休养半年,贺小英也未回家看望。贺小英与肖敦和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贺小英不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肖敦仁无需向贺小英返还赔偿款。二、贺小英有重婚的嫌疑。1997年8月7日,贺小英与前夫生下儿子楚加伟,在贺小英用别人的身份证与肖敦和登记结婚时,楚加伟才七岁,户籍登记在江苏省洪泽县,但贺小英是贵州人,因此,贺小英有重婚的嫌疑。三、原审法院判决将剩余赔偿金30万元全部给贺小英,违反我国《继承法》及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贺小英2008年即外出打工,平时肖敦仁对肖敦和照顾较多,2013年9月肖敦和因故摔断腿在家休养半年,贺小英亦未回家,均由肖敦仁照顾。另外,争取肖敦和死亡赔偿金是,也是肖敦仁亲力亲为,忙前忙后。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肖敦仁对肖敦和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因此,真正享有继承权的人应该是肖敦仁,原审法院将肖敦和的死亡赔偿金全部判给贺小英,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序良俗的原则。肖敦和与他人生有一小孩,该小孩应属于肖敦和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贺小英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贺小英答辩称:贺小英与肖敦和的婚姻登记虽在形式上有些瑕疵,但结婚登记系贺小英本人亲自所为,婚姻登记资料的相片、手印、签字都是贺小英本人,贺小英与肖敦和已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原审法院认定贺小英与肖敦和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陈述贺小英与肖敦和无实质婚姻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肖敦仁上诉陈述贺小英有重婚嫌疑,对此肖敦仁应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或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尽管贺小英与前男友育有一名小孩,但是与肖敦和交往之前所生,肖敦和也知晓此事。肖敦仁不是肖敦和要赡养或扶养的人,肖敦仁与肖敦和之间系兄弟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范畴,因此,肖敦和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不应分配给肖敦仁。原审判决本就是贺小英妥协的结果。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贺小英与肖敦和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2、肖敦和因工死亡的赔偿款应如何分配。一、贺小英与肖敦和之间是否为合法夫妻关系。肖敦仁上诉陈述贺小英与肖敦和之间不存在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婚姻关系,贺小英与肖敦和未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应按同居关系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中,贺小英使用“廖今云”的身份证与肖敦和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证上的照片为贺小英本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中“廖今云”的名字均系贺小英本人所签,办理结婚登记系贺小英与肖敦和亲自所为,因此,可以认定登记结婚是贺小英与肖敦和的真实意思表示,贺小英与肖敦和结婚时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亦未违反法定禁止结婚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后,贺小英与肖敦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贺小英与肖敦和的婚姻登记虽有瑕疵,但贺小英与肖敦和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具有法律效力,贺小英与肖敦和之间应为合法夫妻关系。二、肖敦和因工死亡的赔偿款应如何分配。肖敦和因工死亡的赔偿款共计64万元。贺小英、肖敦仁双方对肖敦和的赔偿款应扣除处理肖敦和丧葬事宜101270元、肖敦和生前债务173687元及肖敦仁为处理肖敦和死亡的相关事中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65000元均不持异议,肖敦和因工死亡的赔偿款扣除上述款项后剩余30004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死亡赔偿款虽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贺小英与肖敦和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贺小英作为肖敦和的配偶,应系肖敦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获得肖敦和的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热门,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人适当的遗产”。肖敦仁虽不属于肖敦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肖敦仁作为肖敦和的长兄,平时对肖敦和照顾较多,故肖敦和的赔偿款应适当分给肖敦仁部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由贺小英获得肖敦和因工死亡赔偿款250000元,肖敦仁获得肖敦和因工死亡赔偿款50000元。肖敦仁上诉主张贺小英存在重婚嫌疑及肖敦和与他人生有一小孩,该小孩应属于肖敦和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分得肖敦和因工死亡的赔偿款,但肖敦仁对其该两项主张均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肖敦仁的该两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欠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4957号民事判决;二、肖敦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贺小英赔偿款250000元;三、驳回贺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7820元,由贺小英负担3820元,肖敦仁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贺小英负担2000元,肖敦仁负担7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审 判 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弘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