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刑更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向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刑更33号罪犯向阳,绰号沈阳,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以(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向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向阳免除赔偿损失。宣判后,同案被告人等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陕刑三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以(2013)陕刑执字第0037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向阳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提出罪犯向阳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日常改造中能够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考核成绩良好。计分考核共获26个积极。富平监狱提供了有关证据。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报请建议对该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查,同意富平监狱的报请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富平监狱报请罪犯向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向阳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向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34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