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蔺配省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配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152号原告蔺配省,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玉朋,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莱芜市汇源大街108号。负责人栾秋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蔺配省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蔺配省是鲁Q×××××/鲁Q×××××挂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所有保险费用均由原告承担。2015年5月21日23时50分许,驾驶员闫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大型汽车在国道327线铜石镇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卢某驾驶的三者秦某某所有的鲁H×××××大型汽车发生碰撞。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的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01505211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理赔,但是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车损、评估费和三者车辆的车损等共计1706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需提供四证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证实驾驶人及车辆有驾驶及运输资格,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案发生后保险公司与司机联系时,司机承认是以八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本案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实际车主,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涂改现象,故其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为45965元,不包括施救费。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施救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拆检费2059元有异议,应包含在定损中,属于重复主张。第三方损失应有车主主张权利,原告无诉权。评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主车鲁Q×××××号车辆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无绝对免赔额)为16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鲁Q×××××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为90000元,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同主车一致。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其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实际车主为蔺配省。2015年5月21日23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闫某某驾驶鲁Q×××××/鲁Q×××××挂大型汽车,在国道327线铜石镇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卢某驾驶的三者秦某某所有的鲁H×××××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的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01505211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8月17日,原告单方委托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鲁Q×××××/鲁Q×××××号车损价值为104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第三者秦某某的鲁H×××××大型汽车车辆损失及物品损失,经卢某委托平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58055元(含车辆残值150元、物品损失37461元)。另支付鲁H×××××车辆拆检费2059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600元、评估费2322元。后因理赔数额双方协议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数额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损失98700元。经双方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数额仍过高。另查明,原告驾驶员闫某某的驾驶证、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蔺配省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其依约定缴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险金限额内对原告造成损失进行赔付。在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造成第三者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有相关票据及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第三者车辆损失、拆检费、施救费、物品损失、评估费,原告未能提供已赔偿三者损失的有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此案无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享有诉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有关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98700元,故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但双方分别支付评估费由各自负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赔偿原告蔺配省车辆损失987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蔺配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原告负担144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负担2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