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3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3936号原告姜某某,女,1983年7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唐某某,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俊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7月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生育长女唐甲,2009年2月生育长子唐乙。2013年8月双方共同在则戎乡某某村某某组新修住房一栋,面积约140平方米。婚后,被告酒后常因家庭琐事辱骂原告,并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外出务工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并制作(2015)黔义民初字第848号民事调解书,但双方未共同生活。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唐甲、唐乙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修建的位于则戎乡某某村某某组的140平方米的住房一栋归两个孩子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抚养费按照国家标准计算。双方共同修建的位于则戎乡半边街村场坝组的房屋由两个孩子享有。经审理查明,原姜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与2004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11月3日生育长女唐甲,2009年2月3日生育长子唐乙。原��姜某某曾于2015年4月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照片三张以及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84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抚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产生矛盾隔阂,为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可见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证明各自抚养子女的优势条件,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保护妇女儿童权利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女儿唐甲,被告抚养唐乙较为适宜,抚养费用原、被告各自承担。对原、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和债权债务分割的意见,因原、被告在庭审中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可另案起诉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唐甲由原告姜某某抚养至成年,婚生子唐乙由被告唐某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帅 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三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