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翁鲁江、张承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翁鲁江,张承东,张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07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代表人:史科鸣。委托代理人:谢群、吕斌。被告:翁鲁江。被告:张承东。被告:张晶晶。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商业银行)与被告翁鲁江、张承东、张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鲁江、张承东、张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商业银行起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翁鲁江与原告民泰商业银行签订《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民泰商业银行向被告翁鲁江提供最高借款额度30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4.93‰计算,按年结息,利随本清;约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张承东、张晶晶自愿为被告翁鲁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4年11月22日被告翁鲁江向原告民泰商业银行申请自助贷款100000元,用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翁鲁江又申请自助贷款200000元,用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翁鲁江未按约全额归还借款,被告张承东、张晶晶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翁鲁江归还原告民泰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99974.9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47873.4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张承东、张晶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民泰商业银行明确第一项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翁鲁江支付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共计47873.44元(其中利息21150.99元、罚息26722.45),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借款本金299974.9元为基数,复利按利息21150.99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翁鲁江向原告民泰商业银行借款300000元,被告张承东、张晶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民泰商业银行向被告翁鲁江发放300000元贷款的事实。3、柜面业务系统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翁鲁江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被告翁鲁江、张承东、张晶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民泰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翁鲁江、张承东、张晶晶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民泰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2日,被告翁鲁江、张承东、张晶晶与原告民泰商业银行签订《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民泰商业银行向被告翁鲁江提供最高借款额度30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4.93‰计算,按年结息,利随本清;约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张承东、张晶晶自愿为被告翁鲁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2014年11月22日被告翁鲁江向原告民泰商业银行申请自助贷款100000元,用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翁鲁江又申请自助贷款200000元,用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两笔借款共计300000元。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翁鲁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张承东、张晶晶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与被告翁鲁江、张承东、张晶晶共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翁鲁江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泰商业银行已依约放贷,但被告翁鲁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民泰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翁鲁江归还借款本金299974.9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共计47873.4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借款本金299974.9元为基数,复利按利息21150.99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承东、张晶晶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翁鲁江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民泰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张承东、张晶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鲁江、张承东、张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翁鲁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99974.9元。2、被告翁鲁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共计47873.44元。三、被告翁鲁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借款本金299974.9元为基数,复利按利息21150.99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张承东、张晶晶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8元,保全费2260元,共计8778元,由被告翁鲁江、张承东、张晶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新平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