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胜利、蔡丽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胜利,蔡丽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1民初378号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法定代表人施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毓斌、黄少林,该公司员工。被告蔡胜利,男,汉族,1968年4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被告蔡丽允,女,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石狮农商行)与被告蔡胜利、蔡丽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农商行诉称:2006年3月16日,被告蔡胜利以其名下址在石狮凤里华仑综合市场32-36号1、2、4、5层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前身石狮市蚶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个人抵押借款,经审查同意,石狮市蚶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3月16日与两被告签订石蚶农信按抵借字(2006)第032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6.12‰,贷款期限10年,自2006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20日为还款日等条款。各方于2006年3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在石狮市蚶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蔡胜利却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自2015年8月起至今已连续5期未能足额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6745.09元(其中本金45831.8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913.27元)。为此,原告依据《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和第二十四条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提前行使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鉴于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蔡胜利与蔡丽允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还款和抵押清偿责任。原石狮市蚶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12月与石狮辖区其他农村信用社合并变更为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2011年5月经改制变更为现有名称即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石狮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由原告承继。据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石狮市蚶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蔡胜利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石蚶农信按抵借字(2006)第032号《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蔡胜利、蔡丽允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6745.09元(其中本金45831.8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913.2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原告有权以被告蔡胜利名下的址在石狮凤里华仑综合市场32-36号1、2、4、5层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案件情况说明及(2009)狮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调解书,说明本案已由原告的前身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于2009年以蔡胜利、蔡丽允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狮民初字第1994号),并于2009年9月23日调解结案。后因被告蔡胜利、蔡丽允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狮执行字第637号)。执行过程���,蔡胜利、蔡丽允积极还款,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裁定终结执行。本案属于重复立案,系因原告机构改制及人员调动造成,请求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石狮市蚶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12月与石狮辖区其他农村信用社合并变更为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2011年5月经改制变更为现有名称即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石狮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由原告承继。本案原、被告之间就讼争《抵押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纠纷已经由原告的前身即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于2009年以蔡胜利、蔡丽允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狮民初字第1994号),并于2009年9月23日以调解结案方式进行了处理。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就讼争《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纠纷已经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调��结案解决。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被告蔡胜利、蔡丽允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蔡胜利、蔡丽允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萍人民陪审员 姜 聪 燕人民陪审员 吴 晓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龙 毓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