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3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甲、刘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3618号原告:胡某,女,193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5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刘某乙,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影。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玉胜,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永超、被告刘某乙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影、任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赡养协议,约定原告及刘善玉(于2014年死亡)的后半生由被告负责赡养,并约定原告及刘善玉死后二人位于利辛县大市场内一间两层房屋由被告享有所有权,由于被告不履行赡养协议,现原告要求解除赡养协议并返还上述房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为: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赡养协议,证明2013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赡养协议的事实,按照协议所约定的条件被告没有履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辨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12月24日,原告和刘善玉与二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二被告及其二被告子女共同赡养照顾老人,让原告过上安逸的晚年,二被告为原告购买农合医疗保险,原告无故起诉解除赡养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二、原告已起诉多次,后分别撤诉。本次起诉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状是否是原告本人按手印,实际上本次原告起诉,其本人并不知情,有原告录音及视频录像为凭。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为: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二、购买农合医疗保险单一张,证明被告赡养老人,并及时为老人购买农合。三、视频录像,证明1、原告在本次起诉完全不知情,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对原告生活上照顾无微不至。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直在赡养老人。原告胡某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同时说明是国家或者集体对于老人的医疗承担相应的补偿。证据三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1、原告胡某当庭及在开庭之前再次确认其起诉事实。2、视频中所载明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原告起诉后被告所拍摄的视频,对于二被告如何扶养胡某及刘善玉应当由被告举出有力证据证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三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刘善玉于1987年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利辛县西城大市场建建一间两层房屋。2013年12月24日,原告胡某及刘善玉(甲方)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乙方)签订赡养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后半生由乙方负责赡养;2、胡某要求去世后与刘善玉合葬;3、甲方有一间两层房屋(位于利辛大市场内),此房屋胡某有终身居住权,甲方两位老人去世后,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与其他人无任何纠纷。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刘善玉、胡某,乙方刘某甲、刘某乙,2013年12月24日”。2014年初刘善玉病故,现原告胡某以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二被告称其按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不同意解除。本院认为:原告及刘善玉生前与二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属遗赠协议的法律构成要件,虽名为赡养协议,实为遗赠协议,刘善玉死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坚持要求解除赡养协议,因赡养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赡养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刘善玉已死亡,其与二被告之间的赡养关系已履行完毕,刘善玉与原告胡某位于利辛县大市场内的共同财产即一间两层房屋,刘善玉享有该房产的一半产权,刘善玉对房产享有的份额应属二被告所有,所以二被告对该房产享有一半的产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因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履行赡养协议过程中,给付原告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赡养协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翠平审 判 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凤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