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道霞与被上诉人陈远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道霞,陈远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道霞。委托代理人:詹明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好。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道霞与被上诉人陈远好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前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980号民事判决,余道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道霞的委托代理人詹明标,被上诉人陈远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远好诉称:余道霞及丈夫詹明标在六安市光彩大市场从事建材生意,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采购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后,被告未能全部支付材料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材料款625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595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9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远好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9500元。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余道霞在六安市光彩大市场经营建材,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25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支付3000元后,尚欠59500元未付,遂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500元,有欠据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道霞应给付原告货款5950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远好货款人民币59500元。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余道霞负担。余道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余道霞从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和相关应诉材料,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余道霞向陈远好购买材料属实,但陈远好在供应材料(散装水泥)时,故意采取将水泥罐不放完等手段给余道霞造成损失,被收货人员发现后,陈远好当场承认错误,并口头承诺可不支付货款,为弥补错误陈远好同意从余道霞处购买保温材料,直到将该货款比除完了,余道霞同意了陈远好请求。但陈远好只从余道霞购买了部分保温材料后,向余道霞索要其货款且称生活困难,故余道霞给了3000元让他解决生活问题。陈远好再没有从余道霞处购买保温材料,且于2015年2月16日要求余道霞将双方往来货款比除一下,方便他拟定春节后购料计划,余道霞相信了他的口头承诺,并给他签了字据。但由于余道霞文化水平有限,不会书写文字只会签名,陈远好所举证欠条为委托他人书写,诱骗余道霞签字。按照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属无效索款凭证,陈远好只能按双方口头约定用该凭证购买保温材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余道霞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为:收条,证明余道霞向陈远好还款情况。陈远好辩称:一、原审符合法律程序。原审审理过程中余道霞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二、关于余道霞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第二点、第三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陈远好按照约定向余道霞提供材料,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余道霞向陈远好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余道霞亲笔签名,所以余道霞称受到诱骗完全是捏造事实,试图逃避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庭审,陈远好对余道霞提供的两份收条的质证意见为:3000元的收条属实,5000元的收条是在余道霞出具欠条之前收的款。本院对余道霞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但其中5000元收条是在余道霞出具欠条之前,因该欠条上已注明以前全部结清,故该5000元的收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另外的3000元收条,陈远好已在诉讼中认可并扣除。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是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余道霞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邮政快递详情单中注明该邮政快递系“本人”签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邮政快递注明系“本人”签收,证明余道霞已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审法院按法定程序向余道霞送达了开庭传票的法律文书,但余道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余道霞上诉称原审在未传票通知开庭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余道霞认可其尚欠陈远好货款的事实,只是认为双方达成了以货款购买保温材料的口头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余道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该知道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余道霞上诉称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及余道霞不认识字系受欺骗才在欠条上签名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不应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290元,由余道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