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4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马山县周鹿镇种猪场饲料厂与梁某萍、韦某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山县周鹿镇种猪场饲料厂,梁某萍,韦某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4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马山县周鹿镇种猪场饲料厂。法定代表人林某江,厂长。被执行人梁某萍(又名梁某频),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韦某富,个体工商户。原告马山县周鹿镇种猪场饲料厂与被告梁某萍、韦某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2日作出的(1999)东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某萍、韦某富于1999年12月30日前互负连带偿还原告马山县周鹿镇种猪场饲料厂货款54000元(利息从1998年11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负担案件受理费2160元。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梁某萍、韦某富没有履行义务,权利人马山县周鹿镇种猪场饲料厂于2000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中,执行被执行人韦某富57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后于2000年11月20日裁定中止对本案的执行。2015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马山县周鹿镇种猪场饲料厂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15日恢复对本案的执行。2016年2月14日,补办立案登记手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马山县周鹿镇种猪场饲料厂系林某江开办的私人企业。2016年2月6日,被执行人梁某频、韦某富再次给付申请执行人马山县周鹿镇种猪场饲料厂饲料款及退回预付案件受理费共计50460元,款直接汇入林某江的银行存款帐户。鉴于被执行人梁某频、韦某富经济困难,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江收到上述款项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书面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540元,由被执行人梁某频、韦某富负担。据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1999)东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必勋审 判 员 班荣瀚代理审判员 韦德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