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徐军与李晓宝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军,李晓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493号申请执行人徐军,男,1986年9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6********,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涟城镇张码村冯王祖**号。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晓宝,男,1981年12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1********,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朱码镇军民居委会翟庄组**号。申请执行人徐军与被执行人李晓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2013)涟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晓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人徐军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执行人李晓宝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李晓宝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涟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郭新奇执行员 吴 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