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青与被告郭大金、徐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青,徐微,郭大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380号原告黄青,女,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翔,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微,女,1983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郭大金,男,1980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黄青与被告徐微、郭大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青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青的委托代理人周翔,被告徐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大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青诉称,被告徐微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12月18日、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56400元、9000元,合计95400元。上述借款已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18日、2014年12月28日到期,被告徐微只对30000元借款偿还1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按约还款。被告郭大金系被告徐微配偶,应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三笔共计85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第一笔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56400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第三笔借款本金9000元自2014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以上三笔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微辩称,原告与被告徐微系发小,此前关系很好。被告徐微向原告的借款中第一笔30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其余款项借给了被告徐微的表弟,被告徐微只是中间人,现实际借款人已经逃跑,原告也知道这件事。被告徐微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徐微同意归还原告借款,但是该借款与被告郭大金无关。现被告徐微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实在还不了钱。被告郭大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微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2日,被告徐微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徐微(身份证号:××,于2014年8月12日向黄青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并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现本人承诺于2015年3月12日前向黄青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12月18日,被告徐微向原告黄青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黄青人民币60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南京银行向被告徐微账户内汇款56400元,被告徐微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3日,被告徐微向原告黄青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黄青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还清。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银向被告徐微账户内转账9000元,被告徐微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微未能按约还款。审理中,被告徐微称已实际归还190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徐微归还10000元,对剩余的9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徐微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承诺书、借条、收条、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微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微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归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但依据相关规定,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原告实际出借95400元,扣除被告徐微已归还的10000元,故被告徐微应归还借款数额应为85400元。被告徐微主张实际归还19000元,但对于其中归还9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大金与被告徐微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徐微个人债务,故被告郭大金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大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微、郭大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青支付借款本金854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以本金56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以本金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徐微、郭大金负担(被告徐微、郭大金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黄青向本院预交,被告徐微、郭大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上述款项直接付给原告黄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顾荣荣人民陪审员 郭 进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何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