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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23日22时许,醉酒驾驶苏E×××××小轿车,途经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中路、相城大道、泰元路,后在相城区泰元路好又多超市门口人行道上,撞在停于此的娄某达的小轿车,造成娄某达的车辆受损。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赔偿娄某达人民币5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查获经过、证人黄某、娄某达、黄某某的证言、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照片、监控截屏、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赔偿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