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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8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春飞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杜鸿与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春飞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杜鸿,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8366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春飞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庆岩社区五组,组织机构代码71166112-0。法定代表人:杜鸿,总经理。原告:杜鸿,男,汉族,1959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双川,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梨树湾石堰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67336302-5。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春飞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飞公司)、杜鸿与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壁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又因原承办人退休,由代理审判员李青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元泽、陈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双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飞公司、杜鸿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春飞公司、杜鸿与被告壁虎公司签订战略引资、投资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注资义务,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壁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春飞公司(甲方)、杜鸿(乙方)与被告壁虎公司(丙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战略引资、投资协议合同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协商认可,春飞公司总资产认定为600万元,其中负债400万元;本次增资总额1200万元,由丙方承担。丙方首批增资款50万元到甲方公司账上,甲方按照本协议要求重新划分股份,在乙方的主导、配合下,在20日内完成工商部门变更执照、法人、股东份额等相关手续;丙方以现金等投入方式;合资协议签订后,首次50万元(于3月22日前),第二次100万元(于4月10日前),第三次250万元(于4月25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壁虎公司接手管理原告春飞公司,但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注资义务。现春飞公司处于停滞生产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战略引资、投资协议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证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战略引资、投资协议合同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被告壁虎公司自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履行注资义务,其实质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春飞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杜鸿与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战略引资、投资协议合同书在本判决生效后解除。本案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春飞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杜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青茂人民陪审员  吴元泽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