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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双流双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双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363号原告双流双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黄水镇板桥社区*组**号。法定代表人李章旭,董事长。被告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庆汉,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流双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流双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章旭,被告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霁,被告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何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双流双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双流双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双流双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25元,由原告双流双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江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