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初字第3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邱某甲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763号原告邱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丁茂建、林孙康,平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邱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岚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茂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2年8月27日生育一男孩林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争吵不休,难以��同生活,起初原告为了婚生子有个完整家,原告没有提起离婚诉讼,现婚生子已成年并结婚生子,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1990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8月27日生育一男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经人介绍相识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婚后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夫妻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岚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 晨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