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冯春宇诉闫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宇,闫秀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冯春宇,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宋立海。被告闫秀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冯春宇与被告闫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宇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海、被告闫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宇诉称:冯春宇与闫秀民是同村村民,2011年3月闫秀民向冯春宇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但闫秀民一直未给付本息。故2013年3月24日,闫秀民连本带息出具了70,000元的借据,其中50,0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款,到期后闫秀民并未偿还。闫秀民于2014年6月9日又为冯春宇出具了一份借据,承诺2015年6月9日还款。现闫秀民仅偿还17,000元,余款53,000元拖欠至今。故冯春宇诉至法院,要求闫秀民偿还欠款53,000元。被告闫秀民辩称:2011年闫秀民向冯春宇借款50,000元,约定2分利,一年还清,但是闫秀民两年也没偿还。2013年闫秀民重新出具了一份70,000元的借据,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约定之后每月偿还冯春宇2000元,还完为止,此后闫秀民并未按月给付。闫秀民2014年偿还冯春宇14,000元,2015年偿还3000元,共计17,000元,尚欠53,000元。闫秀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冯春宇、闫秀民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冯春宇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3年3月24日借据一份,拟证明:闫秀民欠冯春宇总计70,000元,其中包含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证据A2.2014年6月9日借据一份,拟证明:闫秀民欠冯春宇总计70,000元,其中包含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闫秀民对冯春宇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闫秀民身份证的名字叫闫秀民,平时就叫闫秀美;对证据A2有异议,这张条不是闫秀民出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这份证据是伪造的,保留追究冯春宇伪造证据的权利。闫秀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2015年4月10日收条一份,拟证明:闫秀民已经偿还冯春宇14,000元。冯春宇对闫秀民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A1、A2、B1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冯春宇与闫秀民系同村村民,2011年闫秀民向冯春宇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到期后闫秀民并未偿还此款。2013年3月24日闫秀民为冯春宇出具借款70,000元的借据,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款,到期后闫秀民仍未偿还此款。2014年6月9日闫秀民重新为冯春宇出具借据,承诺2015年6月9日还款。现闫秀民仅偿还17,000元,余款53,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春宇与被告闫秀民之借款协议,合法有效,闫秀民应当返还借款。故对冯春宇要求闫秀民偿还欠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秀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春宇欠款5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冯春宇已预付)由被告闫秀民负担,被告闫秀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冯春宇,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彭根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慧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