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湖州兴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庞新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兴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庞新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346号原告:湖州兴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东门三里桥东堍。法定代表人:贺新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新先。原告湖州兴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新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庞新先送达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黄剑与人民陪审员尹伯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4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兴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新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兴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庞新先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向原告购买钢材,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赊帐。嗣后原告长期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并一度失踪。2013年6月26日被告出现后,仍不能付款,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还清。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所欠货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8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付清的事实。被告庞新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亚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新先素有买卖钢材业务往来。2013年6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8000元。被告于对账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12月清偿。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湖州亚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新先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新先未能按照承诺期限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湖州亚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庞新先支付结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逾期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新先经本院合法传唤,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新先应支付原告湖州亚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并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810元,由被告庞新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婷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