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韦小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小波,曾用名韦秀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青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韦小波在柳江县三都镇三都街成衣行处,以7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韦晓阳贩卖了一小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净重0.42克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依法扣押了毒资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吸毒人员韦晓阳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被告人韦小波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小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韦小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韦小波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小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违法所得7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乙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韦彩凤 来自: